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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原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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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义的职业病是泛指职业性有害因素所引起的特定疾病;而在立法意义上,职业病则有一定的范围。我国卫生部曾于1957年2月公布了《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规定》。将危害职工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、职业性比较明显的14种职业病,列为国家法定职业病。1987年修订和增补了本《规定》,将职业病名单扩大为9类99种,由卫生部、劳动人事部、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。并自1988年1月起实施。该规定对适用的对象、职业病定义、诊断办法、患者的待遇和劳动人事问题均有详细说明。如凡属规定职业病患者,在治疗和休养期间及在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,均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劳保待遇。
规定职业病名单,不但具有医学意义,使受害职工早日恢复健康,而且使患有规定职业病的人,按有关规定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,因此,还具有立法意义。同时对企业领导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提出了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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